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347-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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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姓名:阮廷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廷疆)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大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名稱為「Nguyen Van Dung」、「Ronando」之人、乙○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農文小;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處刑)等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阮廷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上述不確定故意,而與「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KHARUPHAT ROTCHANA(以下稱其中文姓名羅佳納;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羅佳納應允後,由阮廷疆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羅佳納收取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之土地公廟,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會幫忙是因為朋友拜託,是羅佳納跟對方講好,我只是幫忙拿而已,然後詐騙被害人的是別人,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之指示,於1 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向羅佳納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土地公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有上址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91頁、第165頁至第433頁),先予認定。 ㈡而羅佳納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允以8,000元報酬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等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於被告以上述方式收取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倘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41頁),其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2年10月11日起已為「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收取10次、共約20張提款卡,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其協助他人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情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汽車群組認識那個 人,有一天他請我幫他收提款卡,說會給我一趟來回車資1,500元,如果太遠會再加個幾百元;叫我收卡片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是為了賺錢做這件事情,我當看護薪水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0頁至第441頁)。由此可知被告每次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無須花費其他勞力,即可獲得1,500元以上之報酬,縱扣除其交通成本,仍屬高額利潤,相較於被告原從事看護工作之薪資,顯有不符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稱其係在網路「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不知其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應可認知此極有可能為具有遭查緝風險之不法工作,否則並無以高額報酬委請在網路上認識之人處理之必要。況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收取提款卡時亦交付8,000元報酬予羅佳納,被告亦應理解此羅佳納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因貪圖上述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從事恐涉有不法之收取提款卡行為,其於行為時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被告係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 遂行上開行為,且據被告於偵訊中稱:該人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越南等語(見偵字卷第441頁),佐以本案係被告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應知悉將有「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以外之人前去取走該提款卡一情,被告當已認識參與上開行為者,至少有3人以上(即被告、「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前去取走該提款卡之人)。又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羅佳納聯繫後,由「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向羅佳納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將該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進而以本案帳戶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領出。所參與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持續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該行為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分工進行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自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農文小)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而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放置提款卡之地點,協助警方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農文小查緝到案。惟因被告並非自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本案各犯行自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其雖於事實及法律辯論時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我錯了」,惟於科刑辯論時仍稱「請判我無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之家人居住於我國,又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本院認尚無法斷定被告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 ,500元之車資(見偵字卷第45頁、第4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雖主張其為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 (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丁○○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29,44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