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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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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