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金訴-135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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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洗錢」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當場」前補充「甲○○則於依『劉俊』之 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郁琪』之簽名1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郁琪』,嗣於收款之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6頁、第87至88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丙○○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是其本件所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追究、願原諒被告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所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1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7月1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本院卷第49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王郁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44、000000000000000/4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劉俊」負責指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視收款車手(黃○德、張○盈因均未成年,另由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擔任收款車手,並分別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 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線上免費課程,適有丙○○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帳號互加好友,並佯稱:辦理小額儲匯存股借券服務,並因為銀行取款困難,必須以面交方式儲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丙○○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予甲○○,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手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被告甲○○受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從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每完成1單交易可以收取2,000元報酬,且曾經懷疑過是從事車手工作,後於113年7月18日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丙○○見面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投顧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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