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金訴-1356-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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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3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楊清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清峰依「金財神」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金財神」或「金財神」所指派前來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清峰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大約3%之報酬。 (二)楊清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計劃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後再度為詐欺行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向黃品綸詐稱要解除其帳戶之警示,使黃品綸陷於錯誤,除轉出自己之存款外(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清峰有參與),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共3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捷運輔大站之置物櫃內。楊清峰復依「金財神」等人之指示,請不知情之蔡聲威前往捷運輔大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再由楊清峰將提款卡依「金財神」之指示轉交予李智賢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從此次領取提款卡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後,楊 清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按照原犯罪計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據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明智等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楊清峰出面領取包裹或領款,而悉上情。楊清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得2萬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明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楊清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5頁至第477頁、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黃品綸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於捷運輔大站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楊清峰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10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3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 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及黃品綸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金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然各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害數額甚鉅,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楊清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得到之2萬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作為與「金財神」等人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取簿時間、地點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稱係其向其友人借款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欺取得黃品綸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鄭長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iho Li」與鄭長坤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鄭長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匯款3萬701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合計提領3萬7000元 ①告訴人鄭長坤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4834號,第101至103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4834號,第21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834號,第136至143頁) 2 蕭友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為蕭友銓之友人邱建翔,傳送LINE訊息予蕭友銓,佯稱:借款5萬元云云,蕭友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A帳戶)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蕭友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1至82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1頁) 3 林祐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張瀚尤」與林祐竹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林祐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林祐竹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3至94頁) 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25至134頁) 4 劉于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使用臉書與劉于榛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請劉于榛加入LINE暱稱「黃秋梅」之人並傳送連結云云,劉于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劉于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7至8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3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3至116頁) 5 曾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阮卿葉」與曾筱婷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曾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9萬9872元 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C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萬9000元  *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①告訴人曾筱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9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7至9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5頁) 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39至143頁) 6 陳建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陳建志之友人洪祥豪,致電予陳建志,佯稱:借款10萬元云云,陳建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志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5至106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45至15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璨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臉書與楊璨任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楊璨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萬553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楊璨任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6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楊璨任)(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7至150頁) ④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2 李庭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使用IG暱稱「萌娃母嬰」與李庭君聯繫,佯稱:中獎需匯款,後以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云云,李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李庭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172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60至1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77至182頁) ⑤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3 黃曉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使用臉書暱稱「Ally Rousse」與黃曉怡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黃曉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3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黃曉怡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37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25至230頁、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黃曉怡)(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3至245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9至83頁) 4 張詩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與張詩屏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張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萬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張詩屏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9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53至2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詩屏)(113年偵字27962號,第261至27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5 鍾佳耘 (告訴) 鍾佳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抖音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便有自稱富邦客服人員主動加LINE與其聯繫,鍾佳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鍾佳耘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79至2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83至287頁、第33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6 葉明智 (告訴) 葉明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其與葉明智聯繫,佯稱:其公司在做借貸云云,葉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葉明智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338至3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1至34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葉明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葉明智)(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9至35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二)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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