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訴-135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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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淳勝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有錢」及劉昱旻(另由本院繼續審理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淳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淳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張淳勝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告訴人( 蘇庭萱),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⒉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7罪)。⒊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張淳勝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淳勝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淳勝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張淳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淳勝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得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被告張淳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金融卡5張,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勝自承係詐騙集團發放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供稱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⒈經查,被告張淳勝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被扣到的11萬4,700 元,其中8萬元是劉昱旻提領給我的,剩下的3萬4,700元並非詐騙所得,是我做其他工作,領出來要繳房租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中8萬元現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3萬4,700元不予宣告沒收。⒉另就附表三中,其餘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經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6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7 現金8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其中之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