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金訴-1359-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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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壹支沒收。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加入由少年黃○儒(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進斗金 」、「武財神」、「豬八戒」、「無雙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en」 (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 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起,利用LINE暱稱「創薪時代」、「工程 師(托尼)」與乙○○聯繫,佯稱可操作「Grota」網站投資獲利 ,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槓桿獎金」活動,方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甲○○使用之本案LINE帳號聯 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由甲○○於113年7月5 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乙○○收取現金5萬元 後,將等值之144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營造 交易成功之假象,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3段42巷「新莊園 」社區內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領取「日進斗金」交付之報酬1,200 元;嗣因乙○○無法自「Grota」網站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 ,配合警方再次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購買價值8萬元之泰達幣, 甲○○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搭乘黃○儒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向乙○○收 取現金7萬9,000元,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現金7萬9,000元、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儒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手機照片、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有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第1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被告陳報狀暨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少年黃○儒、「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黃○儒為00年0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坦承與少年黃○儒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等同繳交犯罪所得,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其刑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角色非屬核心,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年齡、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與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 35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 第1941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 千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㈡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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