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金訴-136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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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詔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詔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詔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詔熙遂於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和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芮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瑀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詔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詔熙固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名香港女子說要跟我交往,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以供匯款之用,我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知悉;後續其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即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和芳、林芮伃、黃莉涵及吳瑀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蔡和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13年偵字第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61頁)、林芮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5至81頁)、黃莉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99頁)、吳瑀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通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17頁)、陳詔熙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93號函所附之陳詔熙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LINE上的女網友加我好友後,說 要匯港幣給我,然後會有一名男子跟我聯絡 ,跟我要寄提款卡過去才能領錢 ,然後就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 ,我於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本案銀行帳戶(共3個)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到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對方說3天後寄給我 ,但都沒有寄還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取得我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何用途(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匯港 幣給我,我發覺遭到詐騙後,就把和對方的對話記錄刪除,我在寄提款卡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對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3.被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名女子說怕我沒 有錢用,他知道我失業多年,我們互稱老公、老婆,對方說要跟我交往、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出去,我沒有聽過他的聲音、也沒有見過本人,我發現被騙之後將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第122至123頁)。 4.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 可見其固辯以是相信交往中的香港女子匯錢至其帳戶,因此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然卻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可佐,所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自稱從未見過該名香港女子,僅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文字進行聯繫,可知其對該名女子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且港幣20萬元並非小額,一般人應不至於不計代價地餽贈素未謀面之網友如此數量之金錢;此外,匯款者僅須知悉受款帳戶之帳號及所屬行庫即可進行匯款,被告若要領取對方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無須提供對方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更需要帳戶及提款卡在手以便提領,被告卻將其所不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全數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理不符,其空言置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所屬障礙種類及級別屬 第7類肢體障礙,並無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被告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且經本院直接審理,及與被告當面對話之觀察,被告能夠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也能就具體之問題進行回憶、思考及有邏輯之答覆,其自陳18年前曾擔任工廠之作業員,後因薪水太低而改從事資源回收業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營生(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可見被告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復稱其在10餘年前曾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往的方式詐騙而損失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第77至79頁)等語,益徵被告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卻僅因對方泛稱要匯款給其使用云云,即輕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曾與對方通話,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等所顯現之種種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配合並提供予本案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難認其已盡完備之查證義務,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係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用,而金融帳戶最基本之功能包括提款及轉匯,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使用其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該等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參考其立法意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固將其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後,業已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為4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時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桃社助字第1130088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和芳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和芳之燈具,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致告訴人蔡和芳陷於錯誤,操作一卡通程式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芮伃 112年9月23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範娅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芮伃之物,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銀行專員,佯稱要求匯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芮伃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4,302元 3 黃莉涵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自稱CACO電商業者,佯稱電腦操作錯誤,復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欲排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黃莉涵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 5,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 6,056元 4 吳瑀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 以旋轉拍賣暱稱「四無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洛」向告訴人吳瑀安佯稱無法購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佯稱未完善個人資料,需自助認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