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136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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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內;嗣甲○○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分別提領3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戊○○、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 許,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筆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借款,沒有想要洗錢。我是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借款時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用飛機傳給對方,用臉書加飛機的通訊軟體,我原來要借20萬元,後來他說沒辦法借那麼多,最後他只願意借我9萬元,錢匯進來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錢怎麼會分那麼多次匯進來,他後來叫我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把錢放在高鐵站的洗手檯下方。我把錢還他們之後,我就回去上班,我隔天早上,要去領錢領不出來,還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異常我就去報案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需要錢,所以 我才向他們借錢。其他的案件是收受包裹跟本案不同,其他的案件都是後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上 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ATM,分別提領3筆各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並核與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相符,又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有FOODPANDA置物箱經過蘆竹區南山路、南崁路(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偵卷第48頁、113頁)、及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於112年10月11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提領3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款項畫面影像3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庚○○(113偵5260第21至22頁)、戊○○(偵卷第27至28頁)、己○○(偵卷第33至34頁)、乙○○(偵卷第39至41頁)等4人各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6頁);   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37頁);   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至44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次之畫面影像共3幀、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偵卷第45至51頁)可資佐證。   ⑹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匯入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於該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提領3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共9萬元,均係    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贓款甚明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 、109頁),可見在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前之9時17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為694元,而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31秒、11時59分51秒、12時7分2秒、12時25分秒,則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匯入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本案華南帳戶在10月11日前之餘額為614元之情形下,卻突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6分先存入金額1085元,又於9時17分許以ATM提領1005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已轉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之數分鐘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㈡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顯係藉由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後再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金流之提出及轉交付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是被詐騙之被害人,並曾於112年10月13日曾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6647號函及所附113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荒113 偵5260字第11390186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蘆警分刑字第1120041727號、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華南帳戶最早係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報案後,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16時04分許、17時21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9頁、23頁、37頁),而被告則係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隔2日後之112年10月13日1時14分許才至警局報案,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網路找貸款,因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將款項放到高鐵廁所內洗手台下面,且對方叫我放完錢馬上離開;我之前有貸款和融資經驗,一般貸款不會叫我把錢領出來,都是直接扣利息(見偵卷第89、90頁)等語,且被告自陳所稱貸款之對話紀錄已無留存。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是要製造假金流,其既欲向暱稱「阿賢」所屬貸款公司貸款,而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阿賢」此種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又若本案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於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至「阿賢」所屬公司,或直接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然被告卻反是遭指派於廁所放置款項之隱蔽方式交付,在在都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參以被告於112年10、11月間亦有數案涉詐欺犯嫌,業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起訴,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領、交付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辯稱其係遭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末查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進而負責提領、轉交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4筆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負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罪數,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至4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庚○○、戊○○、己○○、乙○○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已同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白天在南崁做電子業,下班兼差做外送員,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3歲及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本案華南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主 文 0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 30,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戊○○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時37分許) 9,983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歆如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王歆如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王歆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7分許 39,988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乙○○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 11,096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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