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136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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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PHAM NGO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bitonic」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陳雅婷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根文訊(未據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文明則依「PHAM NGOC」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乘坐「PHAM NGOC」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PHAM NGO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網站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乃實際對告訴人陳雅婷施以詐術之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PHAM NGOC」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PHAM NGOC」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PHAM NGOC」,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並從事製造業技工,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洗錢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PHAM NGOC 」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經被告陳明乃「PHAM NGOC」所提供,並於提領款項後立即交還「PHAM NGOC」(見偵卷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9,000元,然 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交付「PHAM NGOC」,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領之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與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犯罪金錢以遂 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集團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號,帳戶所有人之犯行另由警報告管轄地檢偵辦)。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陳雅婷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帳號,旋於同日14時58分許,由NGUYEN VAN MINH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提領9005元,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INH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截圖。 (四)超商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1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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