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373-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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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立國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兩」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王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再由丁立國於幣安交易所發布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並出面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實際上擔任拿取現金之面交車手等分工行為。謀議既定,本案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向林桂森佯稱: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然因為交易金額過大,必須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將錢存入「恆富證券」平台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nnabel」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林桂森(下稱A錢包),並要求林桂森使用該電子錢包地址與丁立國交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林桂森遂陷於錯誤,與丁立國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進行泰達幣交易。嗣丁立國即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再由不詳之人從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後,丁立國便以LINE發送泰達幣交易結果確認之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桂森確認,再向林桂森收取150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收水「王兩」,以此種迂迴層轉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桂森發現其無法操作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且無法提領1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立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丁立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桂森收 取現金1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買家都是主動聯繫我買幣,我並不知道對方使用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詐欺集團所有,我已經再三向對方確認,才與對方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有問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多次自行調高交易金額,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話術使告訴人調高交易金額之紀錄,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訂約,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脫免查緝而以假名前往收款大相逕庭,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與起訴書之關係人有聯繫或與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Guo」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 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85度C萬壽店,被告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從B錢包地址轉至A錢包地址後,被告將泰達幣之交易結果擷圖及交付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桂森確認,便收取林桂森之150萬元,並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散布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進行匯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等行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12月左右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該資訊有提供社群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入之後,有提供股市消息給我,我就比對了股市資訊有一定的可信度,之後對方要我存錢進去,在他們的網路平台上操作,後來一位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劉淑瑩」的人聯繫我,跟我說阮老師交由她跟我聯繫,陸陸續續提供相關股市消息,之後自稱助理的人就要我跟她提供的恆富證券的客服LINE暱稱「Annabel」聯繫匯款事宜,我就在112年8月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恆富證券的客服之後操作幾次後,網站平台有顯示獲利新臺幣3萬元,後來助理跟我說如果提高獲利就要提高平台投資金額,助理要我跟恆富證券的客服「Annabel」聯繫,後來對方說因為金額太大要以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存錢進去網路平台(恆富證券),恆富證券的客服就提供一個電子錢包TCzqlgCGiYUGWicb5nLvbf1UrGWj4RDYTg(亦即A錢包),要我跟恆富證券客服聯繫好之幣商LiGuo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後來幣商就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的85度C跟我面交,就有一個年輕人來跟我簽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Annabel」所提供者係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提供任何登入該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操作該電子錢包之管道,實際上被告登入者,係「恆富證券」應用程式之網站,而非電子錢包之帳戶,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並無可能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之流向。況查,該電子錢包地址早於客服「Annabel」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前,即有數筆交易紀錄,且在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時許,B錢包確實有將46,18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之紀錄,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12分鐘內,該筆46,182顆泰達幣,則立刻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A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告訴人所述,該虛擬貨幣係告訴人欲向被告所購買使用,告訴人可確實控制該電子錢包內泰達幣之流向,當不可能於12分鐘內隨即轉出,告訴人亦未提及有旋即進行泰達幣交易,僅於警詢中稱無法登入該電子錢包,足見A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參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情狀可知,告訴人當時僅從客服「Annabel」處獲得A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獲得該電子錢包之登入方式,且無視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風險,即聯絡被告進行鉅額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顯然係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毫無經驗之人,從而應可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顯然是受客服「Annabel」刻意引導、誘騙,使其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加密貨幣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再者,本案為150萬元之鉅額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達46,182顆,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鉅款遭無強大信賴關係且不知名之幣商收取後,未將收取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高風險,而要求無信賴、合作關係之人進行此虛擬貨幣交易,再再可認被告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以個人幣商為名而進行詐欺款項收水之車手角色,參前開實務穩定之見解,被告縱使未參與前開「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稱可透過投資交易獲利云云,然係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收取買賣泰達幣之款項,被告亦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稱係告訴人自行看到廣告與被告聯繫,惟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受客服「Annabel」之引導,循其指示應如何聯繫被告並且進行交易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無法推論從無加密貨幣交易經驗之告訴人係自行操作過幣安平台而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故選擇於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9月至10月間擔任虛擬貨幣 交易之中盤商,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擔任UBER外送員,取得投資泰達幣之本金之方法,係先存3000多元至幣安,成為合法之賣家,之後在幣安發佈賣幣的廣告,就會有買家透過LINE主動聯繫伊說要買幣,伊就跟買家約好面交地點,到場後會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交易金額等事項,確認完畢後,再聯繫配合之幣商「王兩」,由「王兩」以B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再向買家收取價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泰達幣係與美金掛勾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此為本院辦理審判實務所已知,究被告如何與其宣稱配合之幣商「王兩」調幣而產生利潤,實非無疑,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宣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能力,當可以自行逢低買入泰達幣,再逢高與泰達幣買家進行交易,並無讓利予幣商「王兩」之必要。且參B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B錢包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轉出「46,182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前3分鐘,亦即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時,方有「46,200顆」泰達幣轉入B錢包中,有OKLINK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若如被告所言此為泰達幣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該幣商「王兩」應穩定且逢低時就買入大量泰達幣作為庫存,然本案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3分鐘幣商「王兩」之B錢包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被告所言渠等之獲利模式係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難遽然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與王兩協議購買之價格、如何計算價差、究竟在本次與告訴人之交易賺取多少金額,皆無法據實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被告亦無法確認幣商「王兩」與告訴人間究竟使用何區塊鏈進行交易,然泰達幣之交易,並無法跨鏈進行交易,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然被告自承不記得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交易使用之區塊鏈為何,亦無在交易前確認告訴人與幣商「王兩」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在同一區塊鏈上,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幣商「王兩」磋商調幣價格之任何紀錄,究竟被告與幣商「王兩」究竟如何協商調幣之價格、被告如何計算於本次交易所獲得之利潤,扣除往返交易之車資,仍有利可圖之情況,皆僅有空言辯稱而無實據可佐,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所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兩」調幣後再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情節為真。 4.縱被告與辯護人再再辯稱,被告以實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 於幣安所刊登之廣告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皆有再次確認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並且有明確告知交易完成後有任何與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皆與其本人無關,其為合法之個人幣商等語,亦無法解釋前開泰達幣交易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本名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大量之免責聲明亦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況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可由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撮合完成,若交易者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者不僅需要承擔與個人交易之風險,亦可能會因為被告自述之此種調幣之模式因需層層讓利而使價錢比合法、合規之場內交易更高以外,虛擬貨幣賣家被告亦需承擔更高之風險,且此種面交現金之方式顯然成本極高、效率極低,且根本無利可圖,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種「個人幣商」之存在空間,從而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泰達幣交易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充當本案之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之辯詞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 「劉淑瑩」、「Annabel」、「王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新興虛擬貨幣交易之話術,使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個人幣商為名,行面交取款車手之實,取鉅額款項並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實屬助紂為虐,所為非是、主觀惡性非輕,犯罪動機亦無任何值得同理之處,況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務損失,本院實不應寬縱;(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狡辯,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最後交付「王兩」大約149萬4000元至149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第36頁),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至6000元左右,依被告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其亦自承已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王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 編號 持用人 電子錢包地址 1 告訴人林桂森 TCzqlgCGiYUGWicb5nLvbf1UrGWj4RDYTg 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稱暱稱為「王兩」之人 TPAXmsGwB46qj5rzfFbkvhVZZt3pH4gc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