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374-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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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黃界豪與林豫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聯繫羅芳旗,對其 佯稱涉嫌健保詐欺,再冒用警員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正賢」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翻拍照片予羅芳旗 ,致羅芳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國中前等候,黃界豪則向友人王郁凱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不詳男性面交車手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林豫偉(經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判刑確定)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現場把風,待上開不詳男性車手前去向羅 芳旗收取現金48萬元後,旋即搭乘本案機車與黃界豪一同離去, 該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界豪固坦承有向王郁凱借用本案機車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辯稱:我把本案機車借給「阿豹」了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聯繫告訴人 羅芳旗,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健保詐欺,並冒用警員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賢」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翻拍照片,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款項48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國小前等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芳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豫偉於警詢時證稱:黃界豪有以電話通知我到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迴龍國小前集合,然後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迴龍國小前,我看到黃界豪騎重機車載著一個男生,後來男生有下車,我就坐在我的機車上等候,後來那名男子坐上黃界豪騎的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黃界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會合,我就騎車去現場,黃界豪也有騎一台車,黃界豪騎的機車後面載的男生先下車,之後該男生再坐上黃界豪的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觀諸證人林豫偉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有依被告指示前往迴龍國小前等候,被告當日亦有騎乘機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該處等節,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應堪採信。至證人林豫偉於本院審理時,雖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質以何人為被告時,證人林豫偉證稱在機車後座的人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林豫偉於偵查中所述不同,然此非無可能是因本院審理時之113年12月12日,距離案發時之111年3月,已間隔2年餘,致證人林豫偉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執此逕認證人林豫偉之證述全無可採。 ⒉又證人王郁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被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王郁凱亦透過安全帽跟外套特徵,當庭指認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84頁)。再者,證人羅芳旗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有一個帶毛帽、黑色口罩的人來收錢,然後是另一個人騎乘車號MXN-9533機車載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當天應有騎乘車牌號碼MXN-9533號之本案機車,搭載不詳面交車手,前往迴龍國小前向證人羅芳旗取款,然後再一同離去等情,至堪認定。 ⒊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雖辯稱已將本案機車交給綽號「阿豹」之人使用,然始終未能說明「阿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特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自難僅因其事後之空言辯解,即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載運面交車手前去取款之角色,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豫偉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運送車手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不詳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8萬元後,已將該筆款項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