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金訴-1382-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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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委請非專業人士搬運,以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黃文俊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花枝丸」、「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集團又推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潔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許貽潔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萬元虛擬貨幣後,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報警,並配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店內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洛」之指示前來取款,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文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139頁),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原本「麥洛」、「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因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基於上述法律整 理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採取行動願弭平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告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就適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花枝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去哪裡等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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