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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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