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40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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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為5百萬元, 但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 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科素行、坦白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方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七)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工作證 各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曉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伍志文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伍志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心怡」之人、「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客服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戴秋菊佯稱:可協助並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戴秋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由「景路」指示伍志文列印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50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上簽立伍志文之署名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予戴秋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秋菊。嗣伍志文即依「景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IKEA附近,交付上開款項5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後因戴秋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存款收據之物。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網路認識「陳曉慧」,並介紹「景路」予被告,「景路」要求被告列印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路景」之指示,佯裝「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現金存款收據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日交付載有其簽名,內容為服務費500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影印店列印文件後,再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碰面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