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405-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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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經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謝易汝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紹威小威」之男子,招募並操縱少年温○傑(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冠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渠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其保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少年温○傑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丁○○○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30萬元,後因少年温○傑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由其母温○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温○傑之友人少年馮○祥,再由少年馮○祥轉交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辯稱自己不曾自乙○○處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謝易汝曾當面要我幫他扛下這個案件,也是謝易汝指使乙○○在警局指稱是我收受卡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僅陳明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於112年4月28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經過,並未提及實際對其行騙者之具體姓名、人別,亦未表明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或指稱被告有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之情事。故丁○○○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略以:112年4 月30日後某日,溫○傑打電話給我,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謝易汝,我去到溫○傑家樓下,自其母溫玉柔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送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抵達之後是被告出來跟我拿卡片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卷,第109至11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2頁)。 ㈢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到夢 香汽車旅館時,是交付給謝易汝。我先前在警詢時是亂講的,是謝易汝叫我這樣講。我會依謝易汝的指示指稱被告,是因為我怕謝易汝,謝易汝有幫派背景,我如果把謝易汝講出來,我怕謝易汝之後會來找我等語(金訴卷第46至51頁)。 ㈣有關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 補強,則其所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又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符且不能兩立,本院審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辯詞較為接近,其警詢所述內容則欠缺其他佐證,故應以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即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應非交付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