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40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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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羚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羚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布奇諾」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ate.i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8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12年8月15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丙○○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提領4萬5,000元;於112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提領3萬3,500元,復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並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很倒楣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將贓款隱匿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指證實在(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並 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 835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6945號函及所附客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3至67頁、91至93頁、97至109頁),足認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使用 、提領款項均為被告親為,並無假手他人提領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 6頁、77至78頁),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由被告所提領 等情,亦屬明確。 (二)被告固辯以:我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什麼會用於 詐騙云云,惟查: 1、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無任何掛失存摺或金 融卡之紀錄,有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在卷 為憑,佐以被告自陳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亦無遺失等 情,可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管領使 用,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流動 ,不論係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臨櫃 提領款項時,均須輸入帳戶申請人預設之正確密碼 ;再縱係他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金錢存至金融 帳戶內,亦須有長達十餘碼之正確帳號、所屬行庫 資料,方得以將款項正確存入,此為金融市場之運 作方式,倘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號、中信帳號交付 他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其帳號 資料及所屬行庫資料?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惟其徒以「我不知道」、「我很倒楣」等詞抗辯 ,實無法使任何客觀第三人無合理懷疑,認被告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用於詐騙。是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2、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 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 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 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 失、竊得、以詐術騙取或無法控制使用狀況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 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 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 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 之理由,足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 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將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 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為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 本意,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或中信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開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犯罪,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