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40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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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ADO EDDIE MAGNAYE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ADO EDDIE MAGNAY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BONGADO EDDIE MAGNAYE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然其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贓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7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下稱被害人等4人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4人及洗錢之用,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之陳述、鄭雅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之陳述、陳姵妤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截圖(偵卷第47至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玹於警詢之陳述、張苡玹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8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陳述、吳佳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31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來臺時因 需用錢,經友人Panopio John Ptriarca(下稱Ptriarca)之介紹向John Declines(下稱Declines)借款,並依Decli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擔保還款,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稱自己為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D eclines以擔保還款,然其此節所辯縱令屬實,亦顯示其有容認Declines自由支配、使用本案提款卡操作本案帳戶之意思。而Declines對被告而言僅係朋友所介紹之金主,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得令被告信任並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既能 申請跨海來臺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乃各國均十分常見之詐欺、洗錢手段,此早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等國際性組織多次揭露,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對此亦應知悉。因此,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特別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協助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又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起(即111年8月間),迄至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之日止(即112年10月間),時間超過1年以上,在此期間內被告明知他人可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亦徵其確有容任他人自由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應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自己於111年8月間,因透 過Ptriarca向Declines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元,而應Declines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並以Ptriarca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Declines之時間及 原因,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Ptriarca於本院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8月26日向Declines借款,我要還錢的時候,將我的提款卡、密碼主動給他,讓他去ATM提領我欠他的錢,他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想保留我的名譽,所以為了取信於他,我就主動提供我的提款卡及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112年8月間我向Declines借款,依Decli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使Declines可以自行提款取償等語(易卷第9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eclines要求一定要用提款卡領錢,卻亦稱Declines沒有從我的提款卡領錢,我都是用現金還款(易卷第88至89頁)。 ④證人即見證被告之友人Ptriarc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要向Declines借錢,Declines要求一定要交付提款卡 才能向他借錢,被告如果有發薪資,Declines會去ATM 領錢,等於是被告還錢給Declines等語(易卷第78至83 頁)。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原因,被告先稱「 於還款時,Declines沒有要求,是我主動交付」,後又改稱「借款時應Declines之要求而交付」。被告若確係於借款時配合Declines之要求提供提款卡擔保還款,應無可能於警詢時稱自己在無人要求的前提之下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又被告及證人均稱向Declines借款必須抵押提款卡以為擔保,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然被告卻又稱自己均係以現金還款,被告若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Declines取款,則應無可能自己又再以現金還款。因此,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稱111年8月間擔任廠工期間,薪資係於每月5 日匯款約1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欲以此佐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Declines之原因係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然依中信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間,僅於112年3月30日有一筆來自南投縣政府之6,000元匯入紀錄,並於同年4月30日全數透過ATM提領完畢,除此之外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33頁),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每月固定會有薪資匯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供Declines自被告薪資提款取償等節,自亦無從成立。 ⒋基此,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原因 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則其所辯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Declines以擔保還款」一節是否屬實,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被害人等4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慘重。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在我國工作 期間,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芳 (提告) 112年10月6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志豪」聯繫鄭雅芳,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鄭雅芳匯款儲值等語,致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 2 陳姵妤 (提告) 112年9月26日 2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豪」聯繫陳姵妤,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陳姵妤匯款儲值等語,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0日 14時37分許 ⑵112年10月21日 14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3 張苡玹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張苡玹,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要求張苡玹代墊2萬元,事後再返還等語,致張苡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4 吳佳真 (提告) 112年9月19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彥凱」聯繫吳佳真,佯以某廠商平台儲值有20%反饋金為由,邀約吳佳真匯款儲值等語,致吳佳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