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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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