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金訴-1413-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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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下稱 中文姓名:蘇思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2年9月10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苡榛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吳苡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自112年9月11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溫勝閔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溫勝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3,500元、12,000元、42,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自112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饒鄧晴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饒鄧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匯款19,5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自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田晨欣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田晨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思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前揭詐術 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藏在家裡,並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故本案發生時並未在臺灣,我是本案發生後,受警察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至菲律賓,迄至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被告因在菲律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故未將之攜帶出國,且被告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遺失,故於112年8月1日出國後,尚在接受劉奭懿委託完成製作網頁後,仍請劉奭懿將報酬匯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被告掌控乙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苡榛、溫勝閔、饒鄧晴及田晨欣有如起訴書所 載,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51頁),並據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92-96頁;偵2476卷29-33頁)、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73-74頁;偵2476卷43-44頁)、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偵2476卷89-91頁;偵4063卷35-37頁)、告訴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105-110頁;偵2476卷61-66頁)明確;且有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4063卷81-86頁;偵2476卷47-52頁)、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4063卷45-65頁;偵2476卷93-113頁)、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063卷116-130頁;偵2476卷74-8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3卷19-33、133-145頁;偵2476卷2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偵2476卷151-15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 始入境臺灣,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受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提領一空時,其並未在臺灣乙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頁),堪信被告於詐欺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時,確實未在臺灣,被告於詐欺集團為前揭犯行時,既已出境臺灣,則其是否有於詐欺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劉奭懿於偵訊證述:我曾請被告幫我製作網頁,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故我在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4,000元報酬至本案帳戶等語(偵4063卷179-180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2476卷23頁;本院金訴卷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臺灣後,尚有劉奭懿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因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陷於遭他人提領之危險,而避免將上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卻未避免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與劉奭懿匯入報酬,是依常情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屬可採。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據以分辨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抑或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使用之,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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