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金訴-142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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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閩股 被 告 謝芯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芯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芳竹」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3時1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清祥佯稱可協助其 辦理電子書APP停止扣款云云,致黃清祥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彰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4、1萬9,987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彰銀帳戶、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曾麗貞佯稱係其姪子,因 給予他人之貨款不足,欲向曾麗貞借款云云,並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予其匯款,惟此際因曾麗貞已察覺有異而未予匯款,致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詐得此部分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黃清祥、曾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芯妍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芳竹,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因為對方有在通訊軟體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以及確實可以拿到租用帳戶款項之證明所以才相信這是正常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可查,是告訴人黃清祥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曾麗貞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入本案帳戶,且如犯罪事實㈠之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品管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表示「怕被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已對交付之帳戶可能用做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對於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黃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黃清祥遭詐之金錢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告訴人曾麗貞則未陷於錯誤)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清祥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黃清祥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告訴人黃清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品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黃清祥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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