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43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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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21、2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若云明知銀行帳戶、電支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各類帳戶需求 者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移轉金流 必要,且明知正當公司商號徵求員工,不會向員工索要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要求員工用自己的帳戶幫忙匯款,亦明知社會 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來收取提轉贓款。陳若云已預見 LINE暱稱「鐘沂彤」稱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匯兌使用,每月可得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收取隱匿贓款「 人頭帳戶」藉口,陳若云為謀出租三個銀行帳戶每月可得135,00 0元及獎金3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17時32分許間, 先將陳若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因故未用於詐欺及洗 錢)的密碼告知「鐘沂彤」,再至統一超商祥勛門市將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鐘沂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蔡黃秀敏、柯美雲,致2人均陷 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郵 局帳戶,柯美雲匯入郵局帳戶之全部款項、蔡黃秀敏匯入中信帳 戶內之部分款項(12萬元),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 空使去向遭隱匿難以追查。後「鐘沂彤」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 ,為將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蔡黃秀敏受詐款項(12萬元)快速取出 ,即要求陳若云以中信帳戶設定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及辦理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來轉匯中信帳戶內款 項,陳若云已預見「鐘沂彤」實係指示其操作「人頭帳戶」隱匿 贓款,陳若云竟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 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鐘沂彤」指示 ,將中信帳戶內贓款9萬元轉至一卡通帳戶續轉至「鐘沂彤」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贓款3萬元則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鐘 沂彤」指定之銀行帳戶,終致蔡黃秀敏受詐款項之去向全部遭隱 匿,從此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若云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 作被騙,我不承認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6時至17時32分許間,先將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的密碼告知「鐘沂彤」,再至統一超商祥勛門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鐘沂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黃秀敏、告訴人柯美雲,致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柯美雲匯入郵局帳戶之全部款項、蔡黃秀敏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部分款項(12萬元),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後「鐘沂彤」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要求被告以中信帳戶設定一卡通帳戶及辦理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被告即依「鐘沂彤」指示辦理,並將中信帳戶內贓款9萬元轉至一卡通帳戶續轉至「鐘沂彤」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贓款3萬元則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鐘沂彤」指定之銀行帳戶,終致蔡黃秀敏、柯美雲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4021卷15-17、19-22、25-27、153-154頁、金訴卷36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鐘沂彤」LINE對話(偵24021卷49-81頁)、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24021卷卷157-159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鐘沂彤」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且於蔡黃秀敏匯款至中信帳戶、不詳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後,有再依「鐘沂彤」指示操作中信帳戶轉出部分贓款之行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銀行帳戶將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具有縱他人使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縱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名下有中信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 戶、台新帳戶,我知道只要去銀行抽號碼牌、填資料跟給1,000元就可以辦理銀行帳戶,我曾經在85度C及陶板屋上過班,公司沒有跟我要過提款卡跟密碼,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假冒家人要求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的方式騙錢等語(金訴卷43-44頁);另依被告與「鐘沂彤」LINE對話(偵24021卷63-65頁),被告於4分鐘內,操作LINE內建功能以中信帳戶設定一卡通帳戶完畢。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帳戶、電支帳戶都十分容易,有使用帳戶需求者自行辦理即可,不需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亦不需要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讓他人輾轉匯款,且正當的公司商號不會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使用,更不可能要求員工幫忙轉帳匯款,另被告顯然知道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收取提轉詐欺贓款等社會生活經驗。 ㈢又查: ⒈觀諸被告與「鐘沂彤」LINE對話(偵24021卷49-51頁),「 鐘沂彤」所稱的工作是要租用銀行帳戶使用,且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月領45,000元,提供三個銀行帳戶可月領135,000元及獎金3萬元,提供7個銀行帳戶可月領315,000元及獎金7萬元,最多可以提供10個銀行帳戶。可知,「鐘沂彤」所稱的工作,竟然只要提供人人都可以辦理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事情,就可以領到遠遠超過國民平均薪資、中位數薪資以上的薪水,甚至一個月可以領到超過40萬元的薪水,倘真有如此「合法」「好賺」的工作存在,國民何必勤奮工作,人人都以提供帳戶為業即可,故「鐘沂彤」所稱的提供帳戶供匯兌使用之租借帳戶工作,顯然重大違反國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細觀被告與「鐘沂彤」LINE對話(偵24021卷49-58頁),從「鐘沂彤」於112年11月1日14時33分開始與被告對話,直到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7時32分寄出提款卡之期間,全部的對話都圍繞在一個帳戶可以換多少錢、要交提款卡、如何寄出提款卡,被告自能充分察覺「鐘沂彤」的目標是要索要被告之銀行帳戶使用。 ⒉又觀諸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祥勛門市寄件之單據(偵24021卷37 頁),「鐘沂彤」係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到苗栗、寄給一個暱稱為「杜**」之人,而「鐘沂彤」是姓鐘,「鐘沂彤」丟的公司網址負責人則為「張清池」、公司位置在「臺中」,依被告之智識,自可觀察出「鐘沂彤」要求寄往之地址與收件人顯與公司網址無關,且「鐘沂彤」有刻意隱匿收件地點、收件人名義之舉動,倘「鐘沂彤」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有如此隱匿舉動。另依「鐘沂彤」與被告LINE對話,被告與「鐘沂彤」對話不到3小時,期間只丟過一次公司網址,被告就將提款卡寄出,又「鐘沂彤」一開始說不用被告做任何事(偵24021卷50頁),但於2日後即112年11月3日又對被告說不配合綁定電支帳戶轉帳,就會拿不到薪水(偵24021卷62頁),「鐘沂彤」講話,顯然前後反覆毫無信用,難認被告會對「鐘沂彤」產生任何合理之信賴,再「鐘沂彤」於112年11月3日後,一直不斷催促被告以綁定電支帳戶轉帳、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偵24021卷61-81頁),足見「鐘沂彤」十分害怕帳戶內的金錢無法取出,倘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是合法的款項,「鐘沂彤」何必如此催促被告要在1日內以各種方式取出金錢? ⒊故從被告與「鐘沂彤」對話過程,被告即可察覺「鐘沂彤」 的目標是在索要銀行帳戶、「鐘沂彤」不欲使人知悉真實姓名,應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鐘沂彤」急欲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佐以被告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提轉贓款、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要花錢請人提供帳戶,不用迂迴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轉帳等常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鐘沂彤」以提供帳戶供匯兌使用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以配合辦理電支帳戶操作轉帳為理由要求被告操作中信帳戶、一卡通帳戶轉帳,只是詐欺集團要取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及需要轉帳車手即時轉匯贓款,避免帳戶被管制、警示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經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在「鐘沂彤」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問:你們這樣算詐騙嗎等語(偵24021卷53頁),不會在「鐘沂彤」要求被告操作帳戶轉帳時問:我的卡片不是在你們那邊那嗎、幹嘛不直接轉就好了等語(偵24021卷75頁)。 ㈣再查: ⒈被告已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獲得135,000元及3萬元 獎金之利益,忽略國人可能會因為被告交出之銀行帳戶而受到損害,容任銀行帳戶讓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進出金錢,更於蔡黃秀敏受詐匯款至中信帳戶後,隨意聽從「鐘沂彤」指示轉匯中信帳戶內贓款,被告主觀自先存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後再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轉匯中信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及此,並具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縱與他人共同犯罪,也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 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匯中信帳戶內之贓款,故被告幫助之犯意已經升高為正犯之犯意,無庸另論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被告本案與「鐘沂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認本案有蔡黃秀敏、柯美雲2位受害人受害,被告之 罪數應依受害之人數併罰,論以2個洗錢罪(金訴卷10頁)。惟觀諸卷內事證,被告自中信帳戶內轉匯之金錢都是蔡黃秀敏受詐款項,被告並無轉匯或提領柯美雲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柯美雲受詐部分未從事任何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案應依本院上開犯意升高之理論論以1罪為妥當,起訴意旨就罪數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致蔡黃 秀敏、柯美雲合計受有49萬元之損害,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蔡黃秀敏及柯美雲,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蔡黃秀敏 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錡淑冠之子,對錡淑冠佯稱要支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錡淑冠陷入錯誤尋求蔡黃秀敏協助,蔡黃秀敏因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5時14分 24萬 中信帳戶 蔡黃秀敏警詢證述、錡淑冠警詢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者LINE對話(偵24021卷85-87、89-91、39、101、105-107頁) 2 柯美雲 112年11月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裝柯美雲之子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14時27分 25萬 郵局帳戶 柯美雲警詢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者LINE對話(偵24021卷134-136、47、141、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