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43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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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蒼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謝昆蒼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7 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與中山東路153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溪門 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並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2頁、第25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參諸其修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論處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孟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8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已年逾古稀,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能到場,更與告訴人郭孟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信其彌補己身犯行所肇致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申立人 編號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謝昆蒼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405號函暨所附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41頁、第172頁) 2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第16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斡翰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斡翰佯稱可報台彩539明牌,跟簽保證必中云云,致陳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22分許 1萬元 2 郭孟翰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假意欲出售MACBOOK PRO M2商品予郭孟翰,致郭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月25日 20時00分許 2萬8千元 3 盧文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文益佯稱可替其購入高級手錶再替其轉手售予他人賺取價差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3年1月26日 13時54分許 6萬5千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斡翰 陳斡翰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7至59頁 陳斡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7頁、第79頁 新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6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71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5至7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郭孟翰 郭孟翰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91至92頁 郭孟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3年2月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93至94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99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盧文益 盧文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5至116頁 盧文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109至1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3年3月1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13頁、第123頁、第132頁、第149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7至118頁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偵卷第12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單據 偵卷第138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