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金訴-143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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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點,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TREEXCHANGE」、「銘俊」等人向張修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並購買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等語,使張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擔任「幣商」角色之許致真(LINE暱稱「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表示欲兌換泰達幣,並轉貼「TREEXCHAN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許致真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磐門市,向張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將相對應之2萬112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訴意旨此應指,張修華所提供錢包地址「TA128U8Sui7JjpKFrBrxBGZz5r8aRX6V43」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並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許致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華警詢時之證述、張修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金流分析報告(下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網頁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第56333號、軍偵字第410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以75萬元,交易2萬1 126顆泰達幣,且後續隨即將如數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我從112年4、5月間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我會先在臉書或火網上刊登廣告,上面會留有我的LINE ID,對方可以透過LINE先詢問報價,交易前我會請對方提供錢包地址,面交時也會再請對方確認錢包地址無誤,發送後再向對方收錢,而本案我有向告訴人先進行防詐騙宣導,再向告訴人確認身分且確認是自己的錢包,告訴人也說他有買過幣,因此我才會放心進行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交易時已向告訴人確認錢包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未曾向被告提及該錢包是屬他人掌控之錢包,另外就被告交易後,也在當天及連同其他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足證被告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此外告訴人交易之幣商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不同之幣商,可見交易之幣商非特定,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告訴人已告知其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故被告在進行防詐宣導後,即與之交易,另本案金流未產生回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㈠本案交易之時、地、金額、泰達幣數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是 告訴人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提及,因為有與告訴人確認過,其非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才放心進行交易等情可相互核實,足可認被告辯詞中所稱,有先與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確認身分及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方才交易之事實,應屬非虛。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當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分等事實確認,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㈢另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泰達幣 並未回流至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QAgxF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中;且被告除本案交易外,在案發前後皆有持續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實則被告從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皆有購入泰達幣存放於其電子錢包,與張修華交易後,被告亦確有再將款項轉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後續交易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此等使用電子錢包之方式,將使該錢包之人將需承受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之漲跌幅,是觀諸上開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所呈現之金流外觀,與近來詐欺集團假冒個人幣商遂行洗錢而呈現即刻轉入轉出、無成本式之態樣顯有不同。  ㈣公訴意旨中雖基於利差、成本與交易風險之觀點,否定個人 幣商之存在可能。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實際上是張修華與被告自行討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並未進行出價或磋商,便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 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等確認,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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