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43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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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春 」、「許芷茵」、「周昕雲」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芷茵」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將其加入LI NE群組「私募掏金」,並以投資教學訛詐甲○○;嗣再由「周昕雲 」於同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與假冒成「鼎慎證券外派專 員」之乙○○。乙○○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即將該贓款上繳於該集團 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8日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擔任面交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9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45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陳小春」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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