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訴-1444-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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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何冠毅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公訴意旨並未主 張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主張被告確知悉該集團之分工模式而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大砲」、「小黑」、「企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而迄至本院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第4623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行為時間接近,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 「企鵝」後,無證據可證明確仍存在,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且迄至本院判 決時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電子設備(用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在、電子設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皆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電子設備則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不詳,是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8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Telegram帳號「guaaaan」加 入由暱稱「天龍B收到」、「大老鷹」、「大砲」、「小黑」、「天龍A呼叫天龍B」、「企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群組,並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何冠毅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0時、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店,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手中,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113年7月17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暱稱「企鵝」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何冠毅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車輛叫車資訊截圖2張、提領資料列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被告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密接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亦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姿華 113年7月16日 16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2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27分 49,988元 2 林姿羽 113年7月16日 15時30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34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9分 23,201元 3 吳昱辰 113年7月15日 某時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 19時4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二筆提領,金額為6萬 元、5萬元、共1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至 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三筆提領,金額為5萬 元、4萬元、2萬3,000元, 共1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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