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1445-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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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中華郵政帳號○○○-○○○○○○○○○○○○○一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詳如後述),並擔任提領車手,每次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乙○○、「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2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洪文章電聯甲○○○,誆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購買藥品詐領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復接續佯為洪文章之陳姓隊長,請甲○○○以通訊軟體LINE將假檢察官方宗聖之帳號加為好友,並誆稱:需先拍照傳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再至指定超商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玉馥門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隨後「泰國代購」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指示乙○○於113年7月27日6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至苗栗鶴岡口,乘坐本案詐欺集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光明郵局,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2,000元,嗣因形跡可疑而於113年7月27日8時45分許在光明郵局前為警逮捕,而未及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游收水,致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成功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5至117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5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4960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市政府警...」、「方宗聖」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通話紀錄及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共20張、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掃描照片1張、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復經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領取前揭金融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違反其意思,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泰國代購」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預計將上開款項(共計132,000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被告既不知「泰國代購」或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提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得,且業經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而著手為洗錢犯行,惟於被告甫提領完畢之際即為警查獲,致被告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洗錢既遂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泰國代購」、「澎澎沐浴乳」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提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提領完畢即為警查獲,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為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爰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就洗錢部分係屬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嘗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車手、務農、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泰國代購」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係供被告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之現金,並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得,且扣案其餘現金468,000元(計算式:600,000-132,000=468,000)亦無證據可認係自本案郵局帳戶或未經同意自上開扣案帳戶內提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起,陸續向告訴 人巫聆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巫聆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元、8,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怡)內,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領取20,000元、10,000元等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經本院調閱該起訴書附表三、四查閱,此部分應為該案之首次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顯早於本案犯行,且亦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該另案犯行應為首次犯行,且上開另案與本案實屬「泰國代購」所組成之同一犯罪集團,依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 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許 20,000元 2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許 60,000元 3 113年7月27日8時13分許 40,000元 4 113年7月27日8時16分許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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