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144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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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宥於本 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 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已於前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本案我共計拿到10萬元,但其中3萬元是因為「龍家俊」說他缺錢,就拿我的機車去當鋪,換了3萬元,這3萬元是他跟我借的,所以我本案從提領款項抽取的報酬總共是7萬元,我目前沒有辦法自動繳交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上開7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是無從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品牌:Apple,門號:0000000000, 密碼:111233,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這支手機是「龍家俊」給我的,他說當作我自己的手機使用就可以,我沒有用這支手機下載飛機軟體,我跟「龍家俊」用飛機軟體聯絡的手機不是這支扣案手機,是之前「龍家俊」給我的工作機,這支手機被「龍家俊」收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惟查,觀諸卷內被告與「龍家俊」聯繫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均係由前揭扣案手機內取得等節,有卷內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105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拿到10萬元,但其中3萬 元是因為「龍家俊」說他缺錢,就拿我的機車去當鋪,換了3萬元,這3萬元是他跟我借的,所以我本案從提領款項抽取的報酬總共是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堪認前揭7萬元報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35號   被   告 邱駿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家俊」之成年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邱駿宥加入渠等之犯罪組織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假檢警之方式,持續詐騙李逸塵,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放其所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社區大廳,適邱駿宥業於上記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龍家俊」之指示前往拿取,邱駿宥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邱駿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每日自所提領金額中抽取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該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掩飾與該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李逸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逸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逸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3 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5 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6 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被告對話紀錄 ⑵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所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型軌跡、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邱駿宥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駿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家俊」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觀手機內113年8月10日尚有與「龍家俊」聯繫,足認為係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10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影像 1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1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2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2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3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4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5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6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7 1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4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8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9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0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4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1 1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5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2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3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3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4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5 1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6 3萬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7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8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9 1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20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1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2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2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3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3 1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4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6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5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7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6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7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7 1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8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8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29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0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1 1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2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3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1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4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5 1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6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7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8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9 1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0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7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1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8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2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3 1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1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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