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448-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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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20198號、24666號、24680號、27136號、2 8323號、28752號、43217號、4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陳文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豪、徐建國、鄭勝豁、田功成、蘇建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內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交保在外,且被告自稱是聽從暱稱「花開富貴」之人之指示,而為本案部分犯行,依常情判斷若是被告交保在外,難保不會再被暱稱「花開富貴」之人所指示,而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是湮滅本案相關證據,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遭檢察官查獲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駁回羈押聲請後,復又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工作,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甚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自113年9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本案犯行究竟係如何分工、運作,仍有待釐清,倘使被告交保在外,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難保被告不會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證詞,更難期被告不會再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從而,本院認被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