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金訴-1450-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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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 玉珊」、「鼎元國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 日,以Line暱稱「李玉珊」、「鼎元國際」介紹陸俊憲下載「鼎 元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對陸俊憲佯以:交付投資款項 以獲利云云,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 瑞溪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乙○○,乙○○ 遂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朱昊」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之物),以「朱昊」之身分向陸俊憲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付「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 名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朱 昊」印章後所蓋印之「朱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 偽造之「鼎元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予陸俊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陸俊憲、鼎元公司、朱昊、蔡敏雄。再由乙○○依指示將該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陸俊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以鼎元公司「朱昊」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05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玉珊」、「鼎元國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須考量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800元報酬(即附表編號4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1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 朱昊」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9-110頁),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鼎元公司」、「蔡敏雄」及「朱昊」之印文各1枚、「朱昊」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如對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8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朱昊」印章1顆 3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如偵卷第59頁所示)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0元 5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如偵卷第57頁所示)、存款憑證8張(如偵卷第72-76頁之照片編號24-27、29-3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