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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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極可能為不法人員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洋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過年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抖音向李佩鈴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等語,致李佩鈴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秀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洋洋」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李佩鈴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秀珍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0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 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因我在抖音認識「洋洋」要與我合作,他是我的電商上線,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購物者先與我聯繫,收到款項再轉給他,但客人說沒領到貨,我先墊的款項也無法領回,因此於112年1月17日報警「洋洋」有詐欺嫌疑,「洋洋」便刪除其抖音的聯絡方式,但後來他又以LINE與我聯絡表示因我去報警,造成他的帳戶不能用,並告訴我說被害人李佩鈴匯入本案帳戶的5萬元,是他向表姊借款5萬元,要我將該5萬元匯到他親戚的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林秀珍有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後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5-19、25、35-37頁)、被害人李佩鈴提供之臨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7頁)、林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林秀珍與「洋洋」僅是於112年過年前在抖音剛認識之人,且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其抖音帳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憑(偵卷8、174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且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在與「洋洋」合作從事電商時,即已曾因發生未出貨給客人,被告先墊的款項亦無法領回等情,被告因而以「洋洋」涉犯詐欺嫌疑為由,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為前揭款項移轉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在與「洋洋」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為前揭轉匯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53歲,且自陳台北商專肄業,曾在 抖音賣化妝品(偵卷7頁;本院金訴卷36、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洋洋」可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轉匯款等行為,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112年1月17日報警後,「洋洋」將抖音的聯絡方式刪除,我覺得他在迴避責任,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金訴卷37-3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洋洋」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依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洋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無本件犯行云云。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遑論被告前已曾因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偵字第15826號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偵卷269-272頁),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易,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乙節,當更較一般人有所知悉,被告卻仍輕率依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洋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林秀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佩鈴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9頁)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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