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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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