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金訴-1463-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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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巫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手機門號向莊 明道實施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莊明道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手機門號不是我所辦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明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手機門號,以附表「詐 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申辦流程函 詢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略以: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相符,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及相關證件,門號申辦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情,佐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係簽載「巫銘輝」之簽名,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6797號函暨附件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申辦資料、同公司113年6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2947號函(見偵8180卷第109、129-143、169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足認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被告義申辦,堪以認定。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今年2、3月 ,我跟朋友打架,我頭受傷至醫院就醫,錢包掉在租屋處,後來我回家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54550卷第129頁);於偵查中供稱:張家豪、胡虹依、郭恬汝、林廣圓可以證明我的皮夾跟個人隨身證件遺失等語(見偵8180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西門町漢口街日租套房,跟曾宏培、胡虹伊、林廣原、郭恬汝、張家豪發生衝突,曾宏培等5人拿球棒毆打我,我的錢包內雙證件被曾宏培等5人拿走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3月5日至4月5日,與郭恬汝、蕭義善及其女友一同住在汐止,故我沒有時間去辦本案手機門號等語(見金訴卷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何以為其名義所申辦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遠傳公司對外撥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莊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莊明道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致電絡莊明道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莊明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彥鵬(另案通緝),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