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46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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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阮文勇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7時1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晴」、「盧燕俐」、「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傅智勝(寶衍)」之帳號及名稱「股往金來社群」之群組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萬通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阮文勇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放在皮夾夾層內,之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於112年7月間遺失,且我從112年過年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更換薪資轉帳戶。我是於112年8月間返回越南,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丙○○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第40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江婉晴」、「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帳號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53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35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同日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又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為數不少之交易紀錄,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惟被告於112年8月3日出境我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88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且我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所以就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返回越南前確已毫無使用價值。而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一事有所預見,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若提供與他人,即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5日發現我的皮夾 遭竊取,存摺、金融卡都在裡面,且寫有我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也在裡面,當時因為我有換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以為本案帳戶沒有使用了,就沒有針對皮夾遺失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14頁),然觀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3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12年10月4日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因為已經沒有使用且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帶回去,但我也不知道我回越南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還在不在,應該是112年7月或8月間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因本案帳戶之餘額趨近於0元,而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攜回越南,亦不在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落,自無可能於再度入境我國後之112年12月5日,發現其因皮包丟失而一併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任職之公司有更換薪 資轉帳戶,故於更換後均無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觀諸本案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7頁),其中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3月5日間,可見摘要欄記載「東野精機股」之帳號均有於每月固定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09年3月5日後即未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紀錄,核與被告稱其於107年間就一直任職於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約是於其至公司的第2年或第3年更換薪資轉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相符,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後即非被告之薪資轉帳戶。然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約60餘筆之跨行存款、提款、轉入等交易紀錄(含利息存入),與被告辯稱於更換薪資轉帳戶後均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相悖。被告既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反覆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提款之舉,當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知之甚詳,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具體陳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放置於皮夾,而增加遺失遭盜領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7月間,恰與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3日經跨行提款後之餘額僅為88元,與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時會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避免損失之情形相同,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實係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非遺失,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利用短暫返國之機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3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