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465-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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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曾昱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曾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追加起訴)使用;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提供予曾聖傑使用;復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曾聖傑使用。嗣曾聖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曾聖傑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對萬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曾聖傑表示購買虛擬貨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曾聖傑轉出或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要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曾聖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聖傑所提供與告訴人黃詩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9416號、第9816號、第12126號、第12234號、第12956號、第13330號、第13916號、第14788號、第19348號、第263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根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跟曾聖傑是朋友,他說要處理虛擬貨幣交易跟我借帳戶,我也有看他跟買家的對話紀錄,如果有人給他新台幣,他就會給人家虛擬貨幣,他是正常的幣商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首應審究者厥為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詐欺之正犯犯行,又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付帳戶予曾聖傑,查: ㈠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詐欺之正犯犯行? 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 萬宣怡與暱稱「JIM」之人用Bitvnex-pro app軟體為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黃詩堯係與暱稱「Aurora5456」之人以同一app軟體為虛擬貨幣交易(見偵25942卷第43頁至第77頁、偵9227卷第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Aurora5456」、「JIM」,我也不是暱稱「JIM」、「Aurora5456」之人,我沒有用Bitvnex-pro app軟體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將被告知帳戶提供給暱稱「Aurora5456」、「JIM」之人使用,我也不認識「JIM」「Aurora5456」。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幣安USDT」。我和被告認識5、6年,被告以前在汐止上班,我住汐止,朋友介紹認識,我們會一起出來吃飯,我們之間沒有借款或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2頁)。綜觀上開所述,曾聖傑與「Aurora5456」、「JIM」既不認識,難以認定曾聖傑與暱稱「Aurora5456」、「JIM」之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縱使由「Aurora5456」、「JIM」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並提供曾聖傑所使用之被告郵局或第三方支付帳戶使告訴人2人給付價金,因曾聖傑也未必知悉「Aurora5456」、「JIM」兩人是否有實際給予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虛擬貨幣,或者「Aurora5456」、「JIM」是否有實際詐騙之故意,仍無從以此認定曾聖傑即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而有無實際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本院認應以告訴人2人所指之賣家即「Aurora5456」、「JIM」之人有無提供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虛擬貨幣為主,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是否告訴人2人確實未收到虛擬貨幣,是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曾聖傑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付帳戶予曾聖傑? 又本件被告與曾聖傑為現實中熟識之友人,此經曾聖傑於審 理中證稱如上述,則基於情誼關係及信任關係而將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曾聖傑用於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係出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因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聖傑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亦無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而縱使曾聖傑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亦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工具,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又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認定之正犯曾聖傑有違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