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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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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