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金訴-1474-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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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洪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唐欣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乙○○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熊耀華瀏覽 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唐欣 雨」向熊耀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熊耀華陷於錯 誤,自113年7月15日起,陸續將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 證據前次取款係乙○○所為)。嗣熊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熊耀華聯繫,以收取股票款項為由, 欲向熊耀華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現金20萬元。後乙 ○○即依「.」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子詰」之姓名,再於113年8 月6日下午3時許,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熊耀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子詰」及迎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熊耀華則於前開偽造之 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乃將 現金20萬元(均為假鈔)交予乙○○,當乙○○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傑」、「李蜀芳」、「唐欣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迎鑫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持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王子詰」之署押,自屬偽造迎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迎鑫公司姓名「王子詰」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司之員工「王子詰」,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上雖蓋有「王子詰」 之印文,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偽造收據時上面就已經蓋有「王子詰」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本案雖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子詰」印章1個,然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或係被告自行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印章蓋印,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於收據上偽簽「王子詰」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㈧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傑」、「李蜀芳」、「唐欣雨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印章,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王子詰」印文1 枚、「王子詰」署押1枚、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經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此有內政部出入境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印章 1個 印文:王子詰 沒收 2 迎鑫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詰 職務:外務專員 編號:6775 沒收 3 迎鑫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20萬元 沒收 4 收據 7張 - 不沒收 5 合約書 5張 - 不沒收 6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Redmi手機 1支 內含SIM卡3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