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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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