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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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煦、陳韋廷(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87至88頁、第182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煦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路線翻拍照片、被告陳韋廷手機內LINE搜索「大頭」頁面、其與LINE暱稱「阿ba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陳韋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秀錦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楊瑞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秀錦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未獲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7頁)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陳韋廷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足見被告陳韋廷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覆為詐欺犯行,量刑實不宜過輕。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陳韋廷前述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煦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林煦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林煦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煦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惟因上開收據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編 號5之黃金1片、編號6其中之現金5萬2,591元等物,均已由本院裁定發還與被害人;而編號6其餘現金(即8,800元)、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支 被告林煦所有 2 識別證3張 被告林煦所有 3 手機(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支 被告陳韋廷所有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未扣案,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5 黃金1片 (1公斤) 發還被害人 6 現金6萬1,391元 ⒈自被告林煦身上扣得。 ⒉現金5萬2,591元發還被害人,其餘8,800元款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 現金14萬元 自被告陳韋廷身上扣得,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林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陳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起、113年6月2 8日至8月1日間某時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韋廷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並擔任收水車手。嗣林煦、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紅」、「廣隆客服專線」向李秀錦分享投資策略,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靖凱」、於同年6月17日交付現金19萬元與「吳奇佑」、於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與「黃奕廷」、於同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李佳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以網路郵局轉帳10萬元至石恩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玲、石恩妤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偵辦中)、於同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黃尚豪」。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準備重量1公斤之黃金1塊、現金5萬2,591元在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與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並配帶載有上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等字樣工作證之林煦碰面後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復由林煦交付由其偽簽「古承耀」署名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李秀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古承耀」。林煦收取黃金及現金後欲離開上址,陳韋廷亦監控確認林煦已向李秀錦收取黃金及現金待約定後交點,林煦、陳韋廷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際,幸李秀錦之子女事前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先行在場埋伏而即時出面逮捕林煦及陳韋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煦、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韋廷之通訊軟體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煦、陳韋廷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煦、陳韋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煦及詐欺集團成員偽簽「古承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煦、陳韋廷與「甄」、「Cody」、「(圖示:螃蟹昆 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煦、陳韋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林煦、陳韋廷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之印文、「古承 耀」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3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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