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79-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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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貴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查被告李松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 項,該等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從被告的客觀行為,可以推知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亦即,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係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2.被告雖自承有聽過詐欺集團成員「Lin Weihua」及「吳碩彥 」之聲音,而可認上開二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3頁),惟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僅有被告與「Lin Weihua」之對話紀錄,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是本案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逮捕 ,惟告訴人既係以真鈔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隱匿、掩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承前述,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已達著手之階段,非僅止於預備犯。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5.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7.被告與LINE暱稱「Lin Weihua」及「吳碩彥」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經本院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本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應認被告偵查中終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無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示「李松偉」之名片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員警就過來逮捕被告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9 0至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起訴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院一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李松偉)1張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1,726,000元)1張 3 行動電話(VIVO Y27 5G)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0號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貴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Weihu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暱稱「LinWeihua」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指派前來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松貴、「LinWeihu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2年8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華」向蔡金幼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或是可以將款項交予伊幫妳代操,款項公司會再派專員向妳收取云云,使蔡金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蔡金幼約定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款項。嗣「LinWeihua」於不詳時間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文件傳送予李松貴,並指示李松貴將上開資料印出後,攜帶在身,表示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松偉,基於投資合約,於113年8月26日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偉。然蔡金幼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李松貴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松偉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與蔡金幼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並交付蓋有上開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與蔡金幼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單據3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物,使李松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金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並獲得報酬4,0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Weihua」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Weihu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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