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金訴-1481-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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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邱志瑋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邱志瑋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榮輝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靜慧」之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靜慧知識學堂」,「陳靜慧」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陳靜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蔡榮輝無法提領所獲利益時,始發覺受騙,於113年9月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向「陳靜慧」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其約定於同年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交付投資款。邱志瑋即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將其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識別證及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列印後,再提示並交付與蔡榮輝,足生損害於蔡榮輝,後在收取現金200萬元(含餌鈔及1萬元現金)時,為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邱志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7、144頁),與證人蔡榮輝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4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桃檢秀珍113偵44594字第1139149789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37至42、55、57至78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雯雯」、「一成不變」、「陳靜慧」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列印,再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蔡榮輝,其中識別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識別證及取款憑條(收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侵害6不同公司名義,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再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廠務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8、14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偽造印文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空白收據5張,其上均印有各該公司 之印文,且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識別證5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為免其日後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現金2萬元,被告辯稱:係伊先前 從事廠務工作所得,伊每月薪水含加班費有5萬元,當日因要路途遙遠,所以有帶較多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邱志偉。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之簽名,並經被告填載:113年9月6日、存款戶名:蔡榮輝、身分證字號:M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金額:0000000等語。 3 識別證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OPPO A9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20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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