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金訴-1482-202501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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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 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前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再度犯下法益侵害程度更高之詐欺案件,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已非短暫,詐欺被害人更多達數人,被告所為已屬持續性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縝密,被告並因而獲取贓款從中牟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現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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