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金訴-1482-202503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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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華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業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113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收受受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