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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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