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90-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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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王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維剛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 ,具保人兼本案被告王弘逸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但其、具保人屆期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具保人經拘提亦無著,現均未在監、押,又均於另案通緝中(具保人更係多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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