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金訴-1493-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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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2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3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5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7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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