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95-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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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及幫 助洗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經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領有重度殘障、無法正常生活之母親、二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承 並未領取報酬,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查緝不易之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等帳號詐欺被害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該帳號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其女李○傛(000年00月生,未成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號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OP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資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乙○○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統一超商OP錢包會員資訊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申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之事實。 3、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3分許,自IP位置203.160.71.21登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OP錢包綁卡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發票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購買GASH POINT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李心傛於111年4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6月11日已申請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甲○○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於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心傛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乙○○所有之信用卡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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