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499-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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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 實 林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Global」、「(國旗圖案)100」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創 立之LINE群組,由林美珠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現 金之車手,並以收取之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 內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儲值至「Global」所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能獲取報酬;林美珠即與「 Global」、「(國旗圖案)1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向徐鄭素蘭佯稱:欲請其保管寄交 之款項,惟裝有上揭款項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須付款才能將包裹 贖回云云,為使徐鄭素蘭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徐鄭素蘭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美珠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7時4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鄭素蘭相約付款,而約 於翌(1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欲向徐鄭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逮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113年9月29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Gmail電子郵件、其與「Lu」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照片(證人與「呂俊吉」之臉書即時通紀錄、黃碧玉郵局存摺封面、與「Lu」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含被告與證人之合照、查獲現場照片、車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同)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lobal」、「(國旗圖案)100」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詐欺集團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達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餐飲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欲收取100萬元時即遭查獲,自 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