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150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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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神」等人)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李智賢(另案偵辦中)在內,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人透過「Tele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通知被告應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金財神」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騙廖文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廖文菁中信、郵局、國泰、玉山、陽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派員取去。而廖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神」等人即指示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為之,再將領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李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泰、陽信帳戶作為詐騙黃鈺軒、盧文琳等2人之財產得逞後之金流管道(黃鈺軒、盧文琳等2人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且於嗣後由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楊清峰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和113偵42462字第1139129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