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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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