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金訴-1512-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月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聯絡後,該「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交收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及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徐月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人事經理-學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徐月政即與「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人,因王淑華表示要領回款項,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淑華佯稱:「您需要繳納的分成為:1,852,664元,請問您有準備好所有資金嗎?我司建議您沒有零錢可以選擇儲值1,853,000元,我司會為您入帳到您的帳戶中,明天您可以一併提領!」、「好的,為了及時為您辦理,請您將準備好的現金拍照傳我,我馬上為您安排」云云,即以王淑華要領回前所繳交之投資餘額與獲利款項,須先認繳185萬3,000元之獲利分潤費用,始能領回,並稱:本公司將派專員前來拿取云云。王淑華對於對方於其要領回款項一再藉故推託,且要求再繳高額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配合對方要求繳納分潤費用,並約定面交該費用。該「人事經理-學康」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徐月政前往取款。徐月政於同日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將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且貼有徐月政照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徐月政即於同日19時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擬向王淑華收取上開約定面交之款項。王淑華配合警方假意前往面交款項,於徐月政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向王淑華佯以其係前來拿取款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以行使,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王淑華以行使,旋即經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與洗錢犯行遂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徐月政用以與「人事經理-學康」聯繫之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月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並就上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指訴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枚、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訊息與面交位置訊息翻拍照片14張、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5張、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0張、贓物領據(告訴人領回配合警方佯裝交付予被告1千元)1份可稽。依告訴人與正犯之對話訊息與歷次現金收款收據顯示,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多人與告訴人以訊息聯繫施詐,且除被告外,另有多人出面以經手人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制定,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特別規定,該條例於113年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並無所得,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遞減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職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擬收取款項,被告列印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所擬詐取之金額高達185萬3,000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頗重,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物因已交付於告訴人而未扣案,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且其價值亦屬低微,不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之文書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內,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名義之工作證1張 其上有徐月政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單位或個人:王淑華。繳款明細:獲利分潤。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徐月政簽名與印文各1枚。 3 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APPLE)牌IPHON12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 448